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6,台覆,39,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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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覆字第39號
聲請覆審人 涂建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施用毒品送請觀察勒戒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19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及該法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前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涂建良(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決定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9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9 日止,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嗣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同年4月15日送臺灣臺南監獄(嗣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施以強制戒治,隨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停止戒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乃聲請人至106年6月21日始具狀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請求上揭逾法定觀察勒戒期間,仍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共1月又5日之補償,已逾2 年,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請求之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則無二致,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維持。

聲請覆審意旨,執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出所證明書,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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