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6,台覆,4,201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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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六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審人 謝明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搶奪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決定(一○五年度刑補
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決定機關之決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為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查聲請覆審人謝明志(下稱聲請人)因犯搶奪等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後接續執行,嗣因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三九號裁定減刑確定,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一九○三號案件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釋放,有前案紀錄表及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三九號、苗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九○三號卷宗可稽。
聲請人前曾以其受上開刑罰之執行,逾減刑裁判所定之刑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決定駁回其請求,復經本庭以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覆審決定,以請求逾二年期間為由,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有各該決定書可按。
是聲請人以該確定決定之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反前揭規定,自非適法。
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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