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6,台覆,41,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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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覆字第41號
聲請覆審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決定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決定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 5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即不應執行拘役,乃伊仍受拘役45日之執行,顯然違法;

又伊於民國96年 5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拘役及徒刑,原定刑期扣除羈押折抵43日與縮刑84日,應於102年5月3日期滿,伊於100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據此計算有期徒刑已執行4年5月又13日,惟伊嗣經撤銷假釋仍需執行殘刑1年1月又23日,合計實算刑期為 5年11月又13日(不含拘役45日),受有冤獄13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因犯如原決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中編號1至7 之罪經原決定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6號裁定減刑(96年10月23日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拘役45日(編號1、2)、有期徒刑2年11月(編號3至5)及7月又15日(編號6、7);

另編號8、9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初以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後,復由原決定法院併就編號6至9之罪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聲請人自96年4月5日起羈押,於同年5月17日起執行上開刑罰,嗣於100年12月1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扣除羈押折抵43日及累進縮刑84日,原縮刑期滿日為102年2月8日),惟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自102年3月6日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又23日及他案徒刑,有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出監證明及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可稽。

聲請人因犯附表編號1、2之罪並自9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因原受拘役宣告(各50日,合計100日)尚未執行完畢且減刑條例自同年 7月16日起施行生效,經原決定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拘役45日,而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以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認係拘役執行完畢之日,亦即聲請人自9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計受執行拘役61日。

惟聲請人嗣於102年3月6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及他案徒刑時,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執更峋字第734之1號指揮書予以扣抵實際執行拘役日數61日,有執行指揮書可證,聲請人執此主張該拘役之執行違反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云云,即非有據。

其次,聲請人經撤銷假釋而於102年3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他案徒刑時,檢察官經扣抵前述61日後,計算其應執行殘刑11月又13日(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4 日插接執行殘刑),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峻字第3110號之3執行指揮書可稽,再加計聲請人自96年5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共計執行4年7月,及羈押折抵43日,暨累進縮刑84日後,合計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又20日,未逾聲請人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亦無其所指受有冤獄13日之情事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係指刑罰之執行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而言。

倘受刑人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未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自無請求補償之餘地。

查聲請人前受執行拘役61日,業經檢察官扣抵後,計算殘刑為11月又13日,而於聲請人再次入監執行殘刑及他案徒刑時,自102年3月20日至 103年3月4日止插接執行完畢,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執更峋字第734號之1、102年執更峻字第3110號之3執行指揮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69頁),則聲請人所受刑罰之執行,未逾其應執行之刑,自無應受刑事補償之情事。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決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決定結果不生影響。

聲請覆審意旨猶執:伊已依法定程序執行拘役完畢,檢察官逕自原殘刑期間扣抵61日,自屬違法,伊實際受有冤獄61日云云,及其他與決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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