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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1號
聲請重審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確定決定(105年度台覆字第4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請求補償人黃建華(下稱聲請重審人)不服本庭105 年度台覆字第43號確定決定(下稱本件確定決定),雖稱為「聲請(提出異議)」而非「聲請重審」,但仍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次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即屬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應以決定駁回之。
經查,聲請重審人對本件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僅陳述不服本件確定決定駁回其聲請覆審云云,而對於本件確定決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聲請重審之具體事由,並未敘明。
依上述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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