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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
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
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確定決定(105年度台重覆字第24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該條款之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敘述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程式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重審人李維新雖依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庭105年度台重覆字第24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決定以其未具體敘述重審事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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