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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11號
聲請覆審人 李中保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律師法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其須於緩起訴期間,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繼續偵查後,以105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就其在臺北市西園國小已履行完畢之100小時義務勞務,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惟查: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係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是倘無上開法條所定「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等罪案件,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案未曾遭羈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強制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故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
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前故意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有相關之判決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可憑,聲請人縱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履畢應遵守之義務勞務,仍不得請求賠償。
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已完成100 小時義務勞務,應予救濟等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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