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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16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一、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林明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89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遭羈押計25日,嗣經原決定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請求刑事補償。
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本署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 號),因無理由而於96年8 月21日決定駁回,復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亦遞經駁回(本署102年度刑補字第1、2號,104年度刑補字第2、4號,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有該7 件決定書附卷可考。
因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同一事由」,必須已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並非法所不許。
卷查,原決定機關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係以聲請人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為由駁回其請求,乃原決定誤認其為無理由駁回,已有未合,至其餘6 件決定書,經核則均係以聲請人先前之請求冤獄賠償,既經原決定機關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 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因認與上開規定有違,同有誤解。
原決定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依上說明,雖屬不當,然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日始具狀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有其「聲請刑事補償法狀」可稽,其之請求顯已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仍應予駁回,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
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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