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7,台覆,25,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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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25號
聲請覆審人 陳天順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天順(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以:伊前因涉嫌流氓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於民國85年1月5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決定機關)審理,經該院治安法庭於86年2 月27日以85年度感裁字第1號(下稱第1號感訓案件)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惟伊於該案裁定前遭留置(聲請書誤載為羈押)30餘日,爰就伊遭留置部分,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原決定略以:第1號感訓案件於86年2月26日為裁定,該案件卷證因已逾5 年保存期限而被銷燬,依前冤獄賠償法、及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應於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刑事補償,其聲請刑事補償已罹於2年請求時效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按聲請人受移送流氓感訓案件時(下稱行為時)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4項、冤獄賠償法第11條分別規定:「依第1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又96年 7月11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已將不付感訓處分明定為得聲請冤獄賠償要件之一。

100年7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98年1 月21日廢止,刪除有關流氓感訓、留置之規定。

惟行為時冤獄賠償法或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刑事補償法有關請求補償之時效期間,均規定為2 年。

準此,聲請人主張於第1 號感訓案件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前受留置,聲請刑事補償,依行為時法,係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嗣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係明文規定適用之,裁判時刑事補償法已無相關規定,比較最有利聲請人之法律,應適用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查第1號感訓案件係於86年2月27日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書記官於同年3 月間作成裁定書正本送達,嗣已將該案卷歸檔,並逾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有原決定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第1號感訓案件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請求刑事補償,顯已逾該案件確定後2 年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原決定機關以其聲請逾期為由,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當初被留置30餘日後經承辦法官諭知以20萬元交保等無關原決定認其逾期聲請之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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