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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35號
聲請覆審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覆審人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3月6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6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為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所明定。
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查聲請覆審人莊清安(下稱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於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補償狀內,並未載明所憑請求補償之裁判案號或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附具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機關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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