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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台覆字第8號
聲請覆審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覆審人請求刑事補償,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決定機關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聲請人請求補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
末查聲請人提出之請求書狀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載明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暨管轄機關等項,所附具之裁判書類、處分書類,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書函,且書狀所載「4 個月高雄開釋」,與決定管轄機關之誰屬至有關係,尤待傳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內資料詳為調查、審認,併此指明。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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