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07,台重覆,10,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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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
聲請重審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6年 9月27日確定決定(106年度台
重覆字第1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前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 106年度台重覆字第13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查原確定決定係於 106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6日即已屆滿聲請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重審聲請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重審聲請自非合法。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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