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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重覆字第5號
聲請重審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106年6月28日確定決定(106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對本庭106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係以:原確定決定理由內敘及本庭 104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決定書(下稱104年第10號決定)所載101年度台重覆字第47號決定(下稱101年第47號決定)固為101年度台重覆字第26號決定(下稱 101年第26號決定)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其結論等詞,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前對於本庭105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決定(下稱105年第10號決定)聲請重審,指摘 104年第10號決定書不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規定,105年第10號決定有未予糾正之違誤云云,原確定決定以: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後,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始得依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104年第10號決定書固有將101年第26號決定誤載為 101年第47號決定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其決定結論, 105年第10號決定駁回聲請人重審聲請之決定,並無不合,亦無其所稱就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情形等詞;
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以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審,尚非有理。
末聲請人前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向該法院遞狀聲請刑事補償,經該院100年度刑補重字第 1號以聲請人前不服該決定,提起覆審,經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8年度台覆字第36號決定駁回其覆審聲請確定,其重審聲請應由本庭管轄為由,決定移送本庭。
本庭業以 101年第26號決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對上開第26號決定聲請重審,經101年第47號決定駁回。
104年第10號決定記載:聲請人述及之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決定,係將聲請人請求之刑事補償聲請重審事件移送本庭處理,本庭亦以 101年第47號決定駁回其聲請等語,其中「101年第47號決定」確為「101年第26號決定」之顯然錯誤,再併敘明。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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