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請求意旨略謂:
-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
- (一)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於91年間,認其涉犯刑法
-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
- (三)嗣提起上訴,經原決定機關於92年6月11日,以91年度上重
- (四)就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經原決定機關於93年2月18日,以92
- (五)經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4
- (六)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
- (七)上開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
- (八)聲請人乃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之法定期間內,向原
- 三、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略以:
- (一)原決定書既先認定補償金額,應從高計算,復說明倘以最高
- (二)縱然聲請人另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業
- (三)此外,原決定於訊問期日,並未令聲請人就持有改造槍枝、
- (四)爰仍請給予每日5千元之刑事補償金。
- 四、惟查:
- (一)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再審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
- (二)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 (三)聲請覆審意旨,仍憑持己見,置原決定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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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1號
聲請覆審人 鄭性澤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李宣毅律師
邱顯智律師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決定(107 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自民國91年1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止,總共遭羈押5233日,扣除另案執行911 日,餘仍共4322日。
嗣該案經再審後,原決定機關以105 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之2161萬元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為:
(一)聲請人因涉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於91年間,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提起公訴。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判決聲請人殺人,處死刑;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主刑(不含罰金)部分應執行死刑。
(三)嗣提起上訴,經原決定機關於92年6 月11日,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關於殺人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其他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70萬元部分)。
(四)就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經原決定機關於93年2 月18日,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仍判決聲請人殺人,處死刑;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主刑(不含罰金)部分應執行死刑。
(五)經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發回原決定機關。
原決定機關於94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3號,仍判決如同上揭更一審的罪刑。
(六)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上開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終經原決定機關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開始再審」,復以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部分均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
(八)聲請人乃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之法定期間內,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刑事補償。
原決定認其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復敘明:⒈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遭刑求所致,而偵查中之自白,係屬警詢刑求壓力之延續。
⒉然聲請人在拘留室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已主張其遭刑求,顯見此訊問之過程,才是得以依自由意志而陳述。
⒊鑑於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聲請羈押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是否存在與應如何課以刑罰;
且羈押要件之審查,僅係就卷證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已足,並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而非以嚴格證明方式為實質審理,不必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是臺中地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認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本件罪嫌,據以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
此後歷審裁判並據以執行,亦同。
⒋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期間,一度被判死刑確定,嗣經再審,始獲改判無罪確定,因於青壯年,受長期羈押、訴訟煎熬,精華歲月,幾在監所度過,倘聲請人未逢此情,其人生或有無限可能。
然既長期失去自由,並隨時面臨死亡之恐懼,且所涉案件,係持槍射殺執法員警,為一般人所不齒、不容,於名譽影響非輕,承受精神痛苦甚鉅。
再者,聲請人因長期羈押、訴訟,造成家庭之牽累,另考量其在本案發生時未婚;
與其父母及弟同住之家庭狀況;
收入雖無具體明確之依據以資證明,惟陳稱從事廚房、擺攤等工作,參酌其陳述及其母鄭王琴仔於原決定機關訊問時之陳述,堪可認聲請人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
並考量聲請人就本件「十三姨KTV」包廂內,槍殺員警事件發生時,確係同在現場,且於案發前,事先從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槍殺員警之行為人羅武雄處,取得2 支改造手槍(其中1 支具有殺傷力)及子彈,更於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空間內,經歷本件槍殺員警之過程;
縱然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員警蘇憲丕並非遭聲請人所殺害,且尚難認聲請人上開行為該當於「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但其餘相關事發背景,仍足認其有違法不當之行為在先,且此等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情狀,聲請人尚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並實已涉及相當之程度,從而,倘以最高額度計算補償金額,未盡衡平。
應認其補償,以每日4 千元為適當,爰依聲請之羈押日數,准予補償1728萬8 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略以:
(一)原決定書既先認定補償金額,應從高計算,復說明倘以最高額度補償,恐未盡衡平,已見其說理前後不一,顯然矛盾。
(二)縱然聲請人另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業經判罪確定,且執行完畢,但此情要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剝奪,發生損害、擴大,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而言,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決定卻為相反判斷,並憑為剋扣聲請人請求補償額度之原因,當有違反「禁止重覆評價原則」、「刑事補償法之規範體」,而有適用法則不當、決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此外,原決定於訊問期日,並未令聲請人就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在犯罪現場,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乙節,表示意見,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爰仍請給予每日5 千元之刑事補償金。
四、惟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再審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其補償金額,依每日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為額度,觀諸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可見如何決定其補償金額,決定機關自有依個案具體情狀,為妥適審酌裁量之權,非許任憑主觀,空泛指摘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受人身自由限制4322日,已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補償,且查無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於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已詳敘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因遭羈押及受人身自由限制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法院羈押裁定無違法不當,暨聲請人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而決定補償金額標準之理由,因而准予補償1728萬8千元,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難謂違誤。
(三)聲請覆審意旨,仍憑持己見,置原決定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求予撤銷,改給每日5 千元最高額度,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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