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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1號
聲請覆審人花欽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花欽華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110年5月10日釋放,爰就伊所受強制戒治之日數即110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則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以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下稱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聲請人不服第231號裁定而聲請重新審理,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110年5月10日釋放,並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停止其強制戒治之執行。聲請人強制戒治之期間為110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
㈡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係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是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聲請人主張其因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自始無須強制戒治,即有誤認,其請求刑事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110年5月10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停止其強制戒治之執行。惟士林地院先前命聲請人強制戒治處分之第231號裁定並未經法院撤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其請求並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刑事補償,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2 年4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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