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2,台覆,10,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10號
聲請覆審人徐啟淵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決定(111年度台刑補字第
10號、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徐啟淵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8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違法以累犯加重其刑確定,並與其他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上開確定判決誤認成立累犯不當,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號、第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較低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其後經法院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爰就聲請人受違法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請求按每日新臺幣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
㈠聲請人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C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論以無故寄藏手槍罪(2罪)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D案)。以上4案件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9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4案件因部分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再由臺中高分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開4案件其餘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聲請人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乃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8年11月12日,徒刑期間自99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1日,並於10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
 ㈡聲請人另因強盜罪,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E案),復因偽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F案),經臺中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殘刑執行,刑期起算及期滿日分別為「自107年10月23日至116年6月13日」、「自116年6月14日至116年8月13日」。
㈢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C案及D案原確定判決誤認成立累犯不當,提起非常上訴。C案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罪刑部分,改判論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D案部分,經同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罪刑部分,改判論以無故寄藏手槍罪(2罪)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7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由臺中高分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就D案中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之罪減刑後,再與其餘罪刑、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後之C案,及A案、B案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減少應執行刑6月),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臺中高分檢據以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已扣除依非常上訴改判後定應執行刑減少之6月刑期(即執行殘刑8年5月12日,刑期自99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2日,於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而上揭㈡接續執行之各罪,亦扣除上開6月刑期,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及期滿日期分別為「自107年4月25日至115年12月14日」、「自115年12月15日至116年2月14日」,現正執行中。
㈣聲請人所犯數罪接續執行,A、B、C、D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及殘刑之執行,既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扣除減少6月應執行刑之刑期,而E案、F案,亦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在其縮刑期滿翌日執行,此部分自無「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可言。聲請人指稱C案、D案原確定判決經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減輕刑期,其原刑罰之執行已逾刑期一節,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不符。至聲請人指稱遭誤論累犯,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乙節,並無礙上開未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之認定。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如因羈押或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此乃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倘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執行之刑罰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經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此時因執行範圍係以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為基礎,而該應執行之刑期仍多於前已執行之刑罰期間,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而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受刑人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其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各罪所處之刑,始謂執行完畢,如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前,因其中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由檢察官予以指揮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先執行之刑,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先指揮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又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㈡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所犯各罪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部分刑之執行,因假釋中再犯,如何接續執行假釋之殘餘刑期;而A、B、C、D案件確定判決刑罰之執行,已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並扣除減少之6月刑期,且另E案、F案,亦據此換發指揮書,接續在其縮刑期滿翌日執行,此部分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因認聲請人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1 月29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3 年1 月30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