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2,台覆,1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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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14號
聲請覆審人童培欣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之請求經撤回、第16條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而未予補正、第17條第1項前段之管轄錯誤及同條第4項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請求之期間及起算日,依同法第13條前段雖規定應於「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此「2年」應如何起算,容有因個案情形不同而異其認定,既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自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童培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未踐行上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2年之期間,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雖未執此為據,然原決定既有上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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