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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15號
聲請覆審人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決定(111年度
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明宏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民國89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執行,並於90年1月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本案係冤獄,爰請求刑事補償等情。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於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曾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其聲請無理由,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多次請求刑事補償,亦均經駁回(原決定機關102年度刑補字第1、2號,104年度刑補字第2、4號,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106年度刑補字第1、3、4號,107年度刑補字第1、2號,108年度刑補字第1至10號,109年度刑補字第1、3至11號、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因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惟所謂「同一事由」,須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足當之;倘以請求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請求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並非法所不許。經查,前述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係以聲請人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為由駁回其請求,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6年度台覆字第89號決定予以維持。原決定誤認其係以實體無理由駁回,尚有未合;至上揭原決定機關之其餘決定書,經核亦均係以聲請人之各該請求,既經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而認違反上開規定,同有誤解。原決定以相同理由,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依上揭說明,雖有不當,惟因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參照)。聲請人上揭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遲至111年9月6日,始次具狀為本件請求,顯逾2年之請求期間,自應駁回。原決定之理由雖有未當,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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