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2,台覆,1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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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18號
聲請覆審人彭雲明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彭雲明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就強制工作部分聲請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下稱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理由同時諭知本件不得聲請非常上訴。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所屬公務人員不當稽延伊免除保安處分執行聲請之程序,致伊得獲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天數減少而受影響,爰請求刑事補償或折抵刑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於103年5月15日經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106年3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下稱第48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37至155頁)。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有關刑前強制工作規定部分,雖經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該解釋理由業已指明「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本件聲請人即為該解釋附表三所示編號十七之聲請人,自不得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是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強制工作3年」,既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仍屬合法有效之判決,檢察官依該合法有效之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指揮執行,亦屬合法有據,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次查聲請人另主張伊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既經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該已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應折抵伊因竊盜案件未執行完畢之本刑日數云云,惟查該解釋並無如是諭示,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因新竹地檢署所屬公務人員不當稽延伊免除保安處分執行聲請之程序,致伊得獲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天數減少而受到影響乙節,縱令屬實,亦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僅得認有無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非依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事由;然以該第7款規定為請求者,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仍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已於106年3月1日經第48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乃其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出此部分請求,顯已逾請求期間,且為無從補正。原決定機關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2 年4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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