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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26號
聲請覆審人鄭佳勝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鄭佳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聲請人之程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 年4 月24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112 年4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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