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2,台覆,27,2023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27號
聲請覆審人徐誌鴻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決定(111年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徐誌鴻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91年7月21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92年3月19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信判字第89號判決無罪釋放,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法仁判字第068號判決駁回軍事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伊遭不當羈押242日,爰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以其於上開案件受羈押242日為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就其被羈押之原因有重大過失,依刑事補償法100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原名稱: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而以97年賠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台覆字第200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聲請人未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9月1日起2年內向原確定機關聲請重審,顯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此無涉實體上審認,毋庸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因而駁回其請求。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關於請求期間應如何起算,容有因個案情形不同而異其認定,既攸關補償請求之准否,自應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並未表明係對上開97年賠字第2號、97年度台覆字第200號決定聲請重審,原決定機關逕認其為重審聲請,已有可議。且原決定機關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聲請人之程序,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2年期間,而予駁回,程序上亦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 年4 月24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沈揚仁
 法 官林恆吉
 法 官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112 年4 月24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