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2,台覆,2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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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29號
聲請覆審人郭水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第8條及刑事補償法第13條,皆定有請求權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倘聲請已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人若欲依上述條例聲請賠償,仍應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日後5年內,即94年2月1日前某日聲請,始為合法。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郭水權主張其於戒嚴時期之64年至68年間,未經法院審判,即被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逮捕,送往臺東岩灣監獄監考管訓長達3年半,於68年間始釋放,上開警員之拘束人身自由及執行感訓處分均違法等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應於停止執行管訓處分之日起2年內即71年1月1日前請求補償,卻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件請求,有其「民事茲因前戒嚴時期白色恐怖、228事件延續未經法院判決、或軍事法庭判決、得申請賠償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法定2年之請求期間,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至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且聲請人若欲依上述條例聲請賠償,仍應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日後5年內,即94年2月1日前某日聲請,始為合法。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於戒嚴時期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各相關機關函查之結果,亦無聲請人所指稱「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等資料,自無該條之適用,且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亦已逾法定請求權時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誤解。聲請覆審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 年5 月25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2 年5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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