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32號
聲請覆審人湯育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國幣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決定(111年度台刑補字第1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湯育達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國幣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誤認聲請人有累犯之適用,就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變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嗣該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以非累犯為由,就上開2罪名分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及5月確定,連同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15日,其執行之刑罰逾非常上訴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爰請求以新臺幣4,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
二、經查:
㈠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又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者,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查聲請人前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將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796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偽造貨幣罪及變造文書罪分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及5月確定,連同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又15日,其執行之刑罰已逾非常上訴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業經原決定機關111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為實體審酌而駁回,並經本庭以111年度台覆字第70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而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顯已違反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原決定以其本件請求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覆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112 年5 月29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