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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43號
聲請覆審人黃隆發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2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為之。亦為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冤獄賠償法更名)第1條第7款、第13條所明定。故不論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或其請求補償時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鑑定留置)、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應自停止上述人身自由拘束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黃隆發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83年度感聲字第23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自83年10月14日起至86年1月4日執行感訓處分,有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其同一行為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感訓處分期間合計已超過感訓處分期間之3年上限,卻遲至111年10月18日始具狀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可稽,自其86年1月4日停止感訓執行之日,顯已逾法定2年之請求期間。至其所陳因不知法律,經其服刑獄友於111年間告知始知悉上情符合刑事補償相關規定等節,對於前揭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及進行,均無影響。又所提出之臺高院111年度抗字第640號裁定及報載他案之判斷結論,或與上開2年時效之認定無關,或係情節相異,自無從比擬。另聲請人上開感訓處分非在戒嚴時期發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限於在戒嚴時期內,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補償之條件明顯不符,亦無從考量。是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為正當,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及徒憑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 年8 月23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2 年8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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