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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46號
聲請覆審人林飛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決定(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飛鳳請求意旨略以: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下稱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執行戒治。惟新北地院未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對伊進行評估,有嚴重行政疏失及用法不當,致伊遭誤判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伊異議後,獲重新評估,認定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下稱第166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釋放。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2條第1款等規定,就伊所受強制戒治之日數共計100天,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再以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於110年2月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則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第298號裁定並未被撤銷,與重新審理後之更為裁定有別,即不該當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撤銷保安處分」之規定,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已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餘地。
㈡評估標準均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要無評估標準之適用;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係戒治處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是檢察官、法院為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處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本件聲請人係依第298號裁定受強制戒治之處分,並無「非依法律受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故其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並未逾越確定裁判之保安處分或宣告刑期間,自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之事由。又聲請人嗣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因其行為不罰或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他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故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判斷:
㈠按法務部制定評估標準,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並出具評估結果證明書,提供檢察官及法院認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參考。是評估標準係適用於觀察勒戒程序階段,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即無評估標準之適用。則法務部雖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評估標準(同日施行),惟於110年3月25日前已確定強制戒治裁定者,其觀察勒戒程序既經終結而進入強制戒治程序,已無評估標準之適用,更無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該院以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110年2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於110年3月25日前已確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即非受觀察勒戒人,自無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餘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強制戒治,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保安處分之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本件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5月14日第1668號裁定聲請人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並於同日釋放聲請人,是依原確定裁定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自仍屬合法。
㈢又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地院對聲請人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第298號裁定,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裁判撤銷,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之強制戒治處分裁定經撤銷,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可言。
㈣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
,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認並無聲請人所稱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2條第1款等規定之情形,其請求為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 年9 月2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2 年9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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