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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47號
聲請覆審人莊清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下稱相關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莊清安請求刑事補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相關證明文件,程式尚有欠缺,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其補償之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所謂5日內補正,係以「其寄出時日(按已在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並送達決定書之後)」為準,並提出系爭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影本,及與本件無關之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免訴判決,執以主張其應受補償云云,無視原決定機關所為命補正之裁定,已具體載明係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上開法律上程式之欠缺,於覆審程序亦屬不能補正。聲請覆審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112 年9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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