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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48號
聲請覆審人吳聚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搶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並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聚源前因連續搶奪財物案件,經前花東防衛司令部於民國81年1月24日以81年判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判決於同年7月15日確定,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82年聲字第263號裁定與聲請人另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8年執保丙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令於98年6月12日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插接執行強制工作,迄至100年9月20日出所。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刑法關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已遭廢除,上開強制工作之執行違法,執以向原決定機關即臺東地院請求刑事補償。依上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既以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為由,其執行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決定機關自有管轄權。原決定將之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法尚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盧彥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112 年9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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