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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重覆字第5號
聲請重審人謝旻蓉
(送達代收人謝芳怡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決定(111年度台覆字第64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謝旻蓉對於本庭111年度台覆字第64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明不服(聲請人提出「刑事訴願聲請理由狀」),依上說明,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書狀之記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 年5 月25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2 年5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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