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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1號
聲請覆審人許財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決定(112年度刑補議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財源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嗣經延長羈押,於108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合計羈押120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下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則以:依系爭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所擷取聲請人與該案被告高華興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可以推論聲請人似有將同案被告楊承翰(即警職人員)已知悉高華興營運賭場之情形轉知予高華興之意思,高華興隨後亦有向聲請人知會營運地點及時間之客觀情狀,復參以本件賭場業者陳威豪(原決定誤載為陳威華)於偵查中坦承並指證透過聲請人以15萬元行賄楊承翰,及聲請人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認聲請人確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係因其自身於客觀之行為所致,屬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地院法官受其誤導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咸認不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所致。從而,聲請人對於其人身自由受侵害,應自負其責,所為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㈠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因所指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未臻具體、明確,乃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既係將原條文具體、明確化,則上開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之行為類型,於修法前所受理之刑事補償案件,亦應為同一判斷。亦即受害人須有上述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不為補償;反之,受害人未有前揭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縱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仍不能拒絕補償。
㈡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否認參與向楊承翰行賄,嗣經原決定機關檢察官偵查後,依憑同案被告于興華、陳威豪之供陳及證述內容,明顯有出入,且無其他查獲之賄款、通訊監察紀錄或在場證人之證詞等證據,可為渠等供述之佐證,實難率採其等任一之供述及證述,即認定于興華、陳威豪確向楊承翰行賄及楊承翰確有收取賄款之事實。至聲請人雖就「有無收到他們(李正民等)要你轉交給警察『長腳賓』的那筆錢」等問題,經測謊呈不實反應,惟聲請人接受測謊時距案發逾2年,要難擔保測謊之正確性,不能憑以認定聲請人有轉交賄款予楊承翰等情,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0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可稽。是聲請人從未自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于興華、陳威豪之供述縱有部分不利於聲請人,或聲請人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等,非屬聲請人之行為,而與意圖招致上開犯罪嫌疑有間,縱其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仍不能拒絕補償。至原決定機關另引系爭對話內容,屬楊承翰另涉嫌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部分之證據,此觀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㈡記載即明,既與聲請人無涉,遑論屬聲請人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是故,原決定機關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自屬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113 年1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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