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3,台覆,1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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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10號
聲請覆審人賴昶瑋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決定(112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賴昶瑋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聲請人該次犯行,距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指99年間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9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之日已逾5年。惟前案因誤認聲請人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5年內,未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論處罪刑之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確定,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惟查:
㈠、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固為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然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斟酌此等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之判決,如有證據足認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存在,即應認其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之情形,方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補償;申言之,若有證據足認請求人有相關犯罪行為,而非其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者,縱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亦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補償。又受害人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係指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前後兩案均判處罪刑確定,倘受害人又因同一案件之後案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復未折抵前案刑期者,而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之前案即被訴於107年3月30日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9年11月22日已逾5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聲請人106年12月、107年1月及2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於107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8、563、627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下稱後案),該後案在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始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前、後兩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相同,亦非同一案件。從而,聲請人之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案確定判決裁判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該條例前2項規定,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對於前案並未依上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仍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前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以其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撤銷前案確定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㈢、本件前案固符合刑事補償法上開規定「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之要件,然聲請人於前案偵審期間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業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聲請人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應施以機構內或機構外之刑事處遇程序,亦僅除刑不除罪。故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縱無非常上訴判決據以作為諭知不受理之事由,尚難謂有證據足認該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原決定機關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後,因認其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不合,以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或泛謂其前案確定判決係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經非常上訴判決不受理確定,亦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要件云云,請求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3 月2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3 年3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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