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3,台覆,11,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11號
聲請覆審人陳名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名彥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下稱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4號裁定(下稱第684號裁定)撤銷第227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惟聲請人於第684號裁定撤銷發回前,即自民國112年7月6日至同年8月4日止已受強制戒治之執行,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經第227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隨即於112年7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684號裁定撤銷第227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聲請人遂於同年8月4日出所,繼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案件始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出所證明書等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據以請求補償之裁判即第684號裁定,雖撤銷第227號裁定,同時亦發回彰化地院,系爭案件本身尚未確定,聲請人自不能請求刑事補償,更遑論該案件發回後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聲請人依該條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要件。本件聲請人因系爭案件,經第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嗣經第684號裁定撤銷第227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繼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始告確定。是第684號裁定雖撤銷第227號裁定,但已同時發回彰化地院,該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以上揭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刑事補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蘇芹英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