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3,台覆,1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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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12號
聲請覆審人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明宏以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日起執行,至同年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則於90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實屬冤獄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查其前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屏東地檢署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2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113 年3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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