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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13號
聲請覆審人李垣儒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決定(112年度刑
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李垣儒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下稱第8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爰就聲請人所受強制戒治之日數,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高雄高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續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下稱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聲請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第8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停止其執行,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受強制戒治處分之第81號裁定並未經撤銷,第838號裁定係因法務部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經評估後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裁定停止執行,其效力係向後發生,並未溯及既往,先前執行之強制戒治並非違法,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之事由,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覆審意旨略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即修正公布評估標準紀錄表,應於當日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竟延遲至同年5月4日始停止執行,就此段期間應對聲請人為合適之補償等語。
四、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續以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經第83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惟第81號裁定並未經撤銷,與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第838號裁定停止聲請人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因評估標準紀錄表修正,聲請人經重新評估結果未達60分,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停止執行,第81號裁定於第838號裁定後,方有停止執行之效力,聲請人原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得請求刑事補償之各款事由。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高孟焄
法 官蘇芹英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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