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3,台覆,1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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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14號
聲請覆審人吳仁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而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請求國家補償者,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法院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4款、第13條第第1項但書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仁祥以其自72年8月4日至73年8月12日,及自76年4月25日至77年4月4日止因非法而受感訓處分,請求刑事補償。惟聲請人已於77年4月4日因結訓而停止前揭感訓處分,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自停止執行之日(即77年4月4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卻遲至112年7月20日始向其住所地之原決定機關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為本件請求補償時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但書規定,原決定機關自有管轄權,經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認其請求已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3 月2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3 年3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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