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3,台覆,1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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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15號
聲請覆審人劉龍德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劉龍德(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其前因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經警拘提到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羈押,桃園地院於同年月20日經訊問後,裁准自同日起開始羈押,迄同年3月19日羈押期滿始獲釋放;嗣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其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先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因而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曾受羈押6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就其受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主張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前曾受羈押61日之事實,有上開各判決書可按,並經調閱刑事電子卷證確認屬實,其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61日無訛。聲請人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上開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有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其之請求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二)經核上開之羈押,辦理刑事案件之相關公務員,就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原因及必要之判斷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爰審酌聲請人時僅29歲、前1年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6萬3千元、從事臨時工、自耕農及其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每日補償5千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故於18萬3千元(即3千元×61日)範圍內准予補償,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旨。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書並未論述並考量聲請人受羈押期間無法工作,且出所後仍承擔街坊鄰居及大眾異樣眼光,所受之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可謂重大。原決定所衡酌之每日折算金額過低,應予撤銷等語。
四、惟查: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受理機關在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之範圍內,如何決定其賠償數額,自有其裁量權。原決定就上開補償金額之酌定,已敘明辦理刑事案件之公務員,於上開羈押之判斷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佐參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職業及其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認以3千元折算1日之補償為適當,而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決定,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以前開各詞聲請覆審,指摘原決定核定之補償金額過低,就駁回其請求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113 年3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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