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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16號
聲請覆審人吳聚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搶奪財物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決定(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聚源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連續搶奪財物案件,經花東防衛司令部以81年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12日指揮執行強制工作,迄100年9月20日出所。惟因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已遭廢除,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90條規定,僅係將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由修法前「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變更為修法後「於刑之執行前」,非不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又該規定嗣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惟依該解釋理由書敘明,修正前刑法第90條所定強制工作制度,依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5號判決指揮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自屬有據。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98年6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100年9月20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所,則其遲於112年5月10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補償聲請,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且已逾法定請求期間,應予駁回。
三、覆審意旨略以:伊於100年9月20日離所後,尚在服刑,資訊不透明,不知刑事補償請求有2年之限制,況伊曾在101年向原軍法單位提出冤獄賠償之訴,卻未見原決定機關予以調查等語。
四、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9月1日施行。而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請求國家補償者,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法院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第1項但書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以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自98年6月12日至100年9月20日止執行強制工作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惟聲請人既於100年9月2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所,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卻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經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認其請求已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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