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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17號
聲請覆審人張凱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凱翔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應執行之刑本應於民國109年4月16日釋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遲於同年月28日始釋放,逾期執行12日,該12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事後於110年度執更壬字第3533號執行指揮書中折抵,違背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爰就逾期執行之12日,請求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下依序稱甲案、乙案),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甲案部分聲請人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部分於108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原應至10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惟因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109年4月28日始釋放,逾期執行12日。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聲請人請求補償,而將甲案、乙案與桃園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等案件,向高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高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換發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3533號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中扣除逾期執行之12日,有關於聲請人之高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卷宗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於法院所確認總體刑期內,於換發系爭執行指揮書中扣除該12日,已補償聲請人,聲請人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聲請人就該12日請求補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如因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固明。然此乃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受刑人所受刑罰逾期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刑事補償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不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以上揭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刑事補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4 月25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3 年4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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