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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2號
聲請覆審人詹正豪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7月29日決定(112年度賠議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冤獄賠償法雖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且更名為刑事補償法,然關於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或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國家賠償者,賠償之請求,應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或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及刑事補償法第13條均有上開明文規定。故不論受害人依冤獄賠償法或請求補償時刑事補償法規定,主張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或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者,應自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自停止羈押、收容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詹正豪請求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復對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聲請人在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執行觀察勒戒33日而遭違法羈押並受一事兩罰,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惟依聲請人請求意旨,其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或自停止羈押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卻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向其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長官提出「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而向原決定機關即彰化地檢署請求本件刑事補償,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認其未能覓得適當撰狀者,對前揭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及進行並無影響,因認其請求逾期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決定書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決定結果不生影響。聲請覆審意旨僅空言請求再議,並未指摘原決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113 年1 月29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3 年1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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