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3,台覆,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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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3號
聲請覆審人莊清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因免訴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賠償或補償者,其請求權時效,該法雖未明文溯及適用,惟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害人,故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補償之請求,應於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請求補償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下稱相關證明文件);倘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覆審人莊清安(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決定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其免訴,於98年2月2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25日始具狀請求此部分之刑事補償,原決定法院以其之請求已逾2年請求期間,於法未合,並敘明無再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必要之理由,核無不合。另聲請人於初審提出之「刑事聲請刑事補償(再審)狀」所載之其餘請求刑事補償部分,未依上開規定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程式尚有欠缺,經原決定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其收受,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6日(原決定法院收狀日)具狀補正,但狀內仍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書狀後所檢附者,除原決定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書外,其餘證物核非屬法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此部分補償之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決定法院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開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謂其不知以帳戶行詐騙之事,起訴其詐欺係屬冤枉,其獲免訴判決,符合刑事補償規定,請准予以1日新臺幣3,000元計算之補償等語,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113 年1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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