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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30號
113年度台覆字第31號聲請覆審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等案件及侵占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胡明義請求意旨略以: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並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爰對上開前、後兩案,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因前案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等處分,而其有罪判決確定之後案,亦未發生羈押或刑罰等執行逾後案刑期之情形,且該後案迄今尚無因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較輕刑罰等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
足見聲請人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法第3條各款所列情形,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此觀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所陳理由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前案告訴人涉犯偽證等罪嫌,後案係受證人虛偽證詞所影響而誤認其有罪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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