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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37號
聲請覆審人楊上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楊上卯請求意旨略以: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沙簡字第12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另聲請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顯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非依法律拘束其之人身自由共258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於87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另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戒治所出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暨另起訴判刑,係當時法制採取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之結果,並不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自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其請求補償並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既已被判處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另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已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請求撤銷原決定,准予補償等語。
四、惟查:
(一)按犯修正前(8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犯以上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觀察、勒戒結果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依法追訴處罰而入監服刑,依上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復起訴判刑,均係依法裁判,並不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且上開確定之裁判,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等情形。原決定機關傳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其意見後,認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合,而駁回其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泛謂本件違反一罪二罰原則,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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