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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39號
聲請覆審人余明雄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余明雄以其涉犯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118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法字第29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請求刑事補償。查其前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賠字第201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下稱前案)。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聲請覆審意旨以:伊因涉叛亂嫌疑遭違法羈押,屬軍法案件,惟前案未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逕行決定,自屬非法。另前案以伊受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118日,已折抵他案竊盜罪刑期,無賠償必要為由,駁回伊請求。然叛亂與竊盜罪間無相關連,屬他案羈押,無折抵可言,前案決定於法有違。再者,叛亂罪乃戒嚴時期高壓統治之產物。政府自105年起推行轉型正義,旨在彌補戒嚴時期執行機關迫害人民之損害,伊於112年得知上情,因應轉型正義之政策而為本件請求,原決定機關逕以伊違反一事不再理予以駁回,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權等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所稱「所屬地方法院」與96年7月11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96年10月16日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即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前案決定已敘明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時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依前說明,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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