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113,台覆,4,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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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林倚令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執行刑罰,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倚令(下稱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意旨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決定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下稱原決定)之附件(即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主張其無對任何家人為暴力之犯罪行為,法官係在無證據情形下,對其為枉法裁判,請求國賠之審查釐清誰才是家暴犯罪之人,撤銷其有罪之判決,並給付其因冤獄、名譽及精神受損之賠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決定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7號、第2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5罪)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2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決定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上開案件,均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等詞。因聲請人之補償請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法官依喜好判其有罪,其聲請賠償,就是要法官拿出證據,相信原決定法院拿不出其犯罪之證據等語,就原決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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