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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8號
聲請覆審人涂邵瑋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請求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涂邵瑋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於107年1月31日停止羈押出所,是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羈押121日,伊業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羈押處分使聲請人承受身心折磨,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無罪,嗣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共羈押121日。
㈡桃園地院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證據,認聲請人自承前案案發日確有至凱悅KTV、廣澤宮等案發地點,且同案被告連趙永寧及檢舉證人A均證述聲請人參與前案之經過,檢舉證人B證稱於聲請人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見聞聲請人自述「在廣澤宮開槍要找人頂罪」等,認定聲請人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自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確有至前案案發地點、於通訊軟體談及覓人頂替犯行,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已涉及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之犯罪嫌疑重大,可認聲請人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審酌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年齡為23,無業,以及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1,000元為適當,按其受拘束人身自由121日計算,應予補償12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開庭時,均已表明沒有去殺人未遂及開槍之地點廣澤宮,伊並無羈押之歸責事由,應給予每日補償3,000至5,000元等語。
四、本法庭之判斷:
按112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惟因所稱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6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6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法說明參照)。是刑事補償法原第7條允刑事補償機關得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依第6條規定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過高者,酌予減低之規定,既已修正刪除,即關於定受害人刑事補償之金額應回歸第6條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該修正刪除條文雖未明文溯及適用,惟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補償之金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為審查。原決定機關未及審酌及此,適用修正刪除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補償1,000元為適當,尚有未合。又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管轄錯誤而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決定機關未踐行上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就採為決定補償金額之證據資料,提示予聲請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程序上亦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113 年3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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