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9號
聲請覆審人鍾肇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決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鍾肇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其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接續執行如下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一)107年執緝字第2706號之有期徒刑6月、(二)108年執字第1062號之有期徒刑11月(執行刑)、(三)108年執字第3343號之有期徒刑4月、(四)108年執字第7597號之有期徒刑8月。又因(五)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請求狀漏載此部分);上揭(一)至(五)之各罪,經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執更字第1428號指揮執行,107年10月5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0月4日,共縮刑60日,應於109年8月4日期滿出監,卻迄109年8月25日始假釋出監,多關了20日;其另於110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18日因本案被羈押3日,又無故多關3日,共計「多關23日」,故請求刑事補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上開補償之請求,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指「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之情形,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請求,卻迄112年7月21日始提出,已逾2年請求時效,而駁回其請求。
二、惟查: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前項……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為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是補償之請求,以「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依據者,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請求之,然以「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為依據者,縱其執行刑罰所依據之裁判自確定日起已屆滿2年,若該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則可例外適用「自知悉時起」計算之規定(惟仍應於裁判確定後5年內請求)。又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於攸關補償請求時效之計算時尤然。
(二)依卷內相關資料,聲請人上開執行過程之事實,確屬實情。然所主張「多關20日」之事實,係因於上揭(一)至(四)案件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0日後,刑滿日期提前至110年1月3日,又經核准假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又因上揭(一)至(四)之案件與(五)之案件,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刑滿日期始變為109年10月4日,再因假釋後更定刑期而重新核准假釋後,由檢察官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桃園地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執行期滿日原為109年10月4日,因縮刑60日,刑滿日期變成早於上開假釋出監日期,乃以無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依此執行過程,聲請人於107年10月5日入監,迄109年8月25日假釋出監,其刑罰之執行倘均屬依法有據,即與「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情形並不符合。又聲請人另主張「多關3日」之事實,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雖有記載聲請人以受刑人身分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10年1月16日入桃園監獄,於110年1月18日因其他原因出監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2、46頁)。然該期間已是聲請人上開假釋出監日期(109年8月25日)之後,檢察官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對聲請人為此3日之關押?該3日之關押究屬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抑或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之情形,亦待釐清。以上均關涉其時效起算日有無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原決定逕認聲請人係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為依據請求補償,因而認定其請求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且已逾2年,而予駁回,已有可議之處。再本件補償之請求,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聲請人之程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聲請人之請求依據及有無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逕依修正前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但書,認其請求已逾時效且無傳喚聲請人到場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予以駁回,自有礙於聲請人權益之維護,程序上於法亦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