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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0號
聲請重審人張靜雄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確定決定(112年度台覆字第5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張靜雄對於本庭112年度台覆字第53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書狀之記載,僅泛稱:本案票據法屬告訴乃論罪,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主動處置,已違法在先,致使伊人格權、人命等遭嚴重侵害,該權利係無價,伊只好請求補償新臺幣6億元。原確定決定遺漏伊在民國112年6月20日調查庭強烈抗議此案之處理過程等語,無非說明不服刑事判決之理由;對於原確定決定究有何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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