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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1號
聲請重審人張國正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決定(112年度台覆字第49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於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者,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張國正具狀對本庭112年度台覆字第49號駁回其覆審聲請之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明不服,應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該決定書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聲請人之居所送達,由其本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重審之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7日,於112年12月15日已告屆滿。惟聲請人至113年1月5日始具狀聲請本件重審,顯已逾期,自應認其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4 月25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3 年4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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