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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14號
聲請重審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分別規定甚明。
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就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重審事由為具體陳述,始屬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符合上開聲請重審之規定要件,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耿漢生對本庭113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雖略稱:其已於聲請重審狀具體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補償案件,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依上級機關即刑事補償法庭執行,且未依刑事補償法第27條規定將主文及要旨公告於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對於原確定決定究有何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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