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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
聲請重審人蘇石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5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蘇石泉對本庭112年度台重覆字第15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逃兵案件通緝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卻訛稱係憲兵隊移送,構成刑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偽造、變造文書罪,請傳訊前審所列3位證人,以釐清真相等語,惟就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4 月25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113 年4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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