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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覊押,至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具保停止覊押,計覊押八十六日,嗣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八千元。
惟查賠償聲請人於警訊中供承夥同廖志君、陳政益、王昭彬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八號天外天茶藝舘,因細故與被害人賴銘德等人互毆,並於賴銘德騎機車離去時,一起搭乘由王昭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意追撞賴銘德之機車,致賴銘德摔出,撞及路旁電線桿,傷重死亡等情不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有參加拉扯互毆,打到樓下時才拿木棍,要走時,廖志君及王昭彬叫我們上車,對方騎機車,有撞對方機車二次,王昭彬開得很快,我們沒有阻止他,開車去撞對方是廖志君與王昭彬說的」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可稽,檢察官因認賠償聲請人共同殺人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予以覊押,其受覊押,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雖受無罪判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不察,遽就其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覊押日數,准予賠償,難謂適法。
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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