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5,台覆,47,1996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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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稱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覊押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查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被害人許和旭遭人擄走,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被釋放返家,聲請覆議人即與共同被告李義福進入許和旭住處,此為其所自承,且於李義福要許和旭不要報案時,與之附和,復經證人李侑蓉、李月蟾證述明確。

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至七時許,另一被害人劉勝隆被擄之時間內,與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之同案被告李義福有高達十餘通之電話聯絡,而聲請覆議人於警訊、偵查中一再以「不知道」、「不知情」等語搪塞。

聲請覆議人之上開不當行為,自足令偵審人員對其涉案為合理之懷疑,其受覊押即難謂無重大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核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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